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1月购进上述化妆品用于销售,购销详情如下:(1)“韩力士花香精油滋润焕彩沐浴露”(限用日期:20220929)共购进了21瓶,购进价15元/瓶,销售价20元/瓶,产品未售出。(2)“高丽莱香薰保湿洗发露”(限用日期:202200315)共购进了17瓶,购进价30元/瓶,销售价35元/瓶,产品未售出。(3)“雪晶强生婴儿柔嫩活力霜”(限用日期:20230820)共购进19盒,购进价8元/盒,销售价10元/盒,产品未售出。(4)“雪晶儿童牛奶特润补水霜”(限用日期:20230920)共购进16盒,购进价8元/盒,销售价10元/盒,产品未售出。(5)“雪晶儿童牛奶倍润保湿霜”(限用日期:20200703)共购进8盒,购进价8元/盒,销售价10元/盒,产品未售出。(6)“雪晶儿童牛奶倍润保湿霜”(限用日期:20230920)共购进6盒,购进价8元/盒,销售价10元/盒,产品未售出。(7)“碧丽兰清爽滋养沐浴露”(限用日期:20210816)共购进5瓶,购进价18元/瓶,销售价20元/瓶,产品未售出。(8)“清扬去屑洗发露”(限用日期:20210720)共购进16瓶,购进价8元/瓶,销售价10元/瓶,产品未售出。(9)“索芙特木瓜亮彩香浴露”(限用日期:20230319)共购进7瓶,购进价23元/瓶,销售价25元/瓶,产品未售出。(10)“索芙特木瓜亮彩香浴露”(限用日期:20230804)共购进5瓶,购进价23元/瓶,销售价25元/瓶,产品未售出。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当事人未售出上述化妆品,故无违法来得到的。涉案化妆品已扣押在案,货值金额合计2065元。
另查实,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和相关进货票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
我局于2023年12月7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12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40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按时进行检查并立即处理变质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营销售卖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无证据证明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减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